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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行为效力认定深度解析

发布时间:2017-5-15 13:15:20内容来源:互联网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对价的行为。其中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在未经另一方同意而转让的行为更加特殊,因为股权虽也属于财产权,但却与货币、普通动产等存在差异,因为有限公司存在人合性的特点,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的综合权利。而在自然人作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时候,其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同时又是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实践中存在争议。首先我们从夫妻一方股权的归属之争说起。

一、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的学理之争及争议各方的法律基础

涉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 ”与 “否定说 ” 。

肯定观点认为:股权可以被夫妻共有。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一方不仅可以共有股权的财产性收益,而且也可以作为隐名股东共有股东身份。登记在册的股东只是负责单方行使股东权利。

理由及法律基础:1、股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兼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而股权作为是整体性权利,既然财产性收益部分不论从条文规定还是法理角度看都属于夫妻共有,那么其非财产性的人身属性部分也应当属于夫妻共有的范畴。2、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 ”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倘若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不能以此主张股东身份,则侵害了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期待性利益,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

否定观点认为:股权不可以被夫妻共有。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不能以股权为夫妻共有主张股东身份,而只能共有股权的财产性收益部分。

理由及法律基础:1、通说认为股权属于社员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决定了股东的身份属性。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如果股东配偶要求共有股权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均体现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3、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范围。股东配偶只能就股权财产性收益主张共有,而不能用混淆股权和股权收益内涵的方法主张共有股权。

二、登记在册的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及审判实践中的相关判例


纵观上述争论,实践中对于股权能否被夫妻共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现行的法律对此规定也属空白。而这恰恰是解决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股东是否有权擅自转让问题的基础。如果否定股权属于夫妻共有,那么股东配偶就无权主张股权擅自转让属于无效行为;而如果肯定股权能够被夫妻共有,那么股东配偶就有权以“未经同意 ”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肯定观点:既然股权可以被夫妻共有,那么其转让行为就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再适用《公司法》,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定,假若股权转让行为不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股东配偶有权主张转让协议无效。

{相关判例 }

【案例一】(2009)大民初字第8009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张梦寒诉闫振宇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闫某原持有的A公司股权,系在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投资方式取得,该股权应推定为闫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分。现闫某未经张某同意,且在其与张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某,严重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而基于魏某与闫某之间的密切关系,魏某应明知闫某与张某之间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且魏某尚未支付相应对价,故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二】(2014)二中民终字第0618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丁炜等与余佳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未经余某同意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丁某某系丁某弟弟,应当知道股权为丁某夫妻所有,受让股权不存在善意。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丁某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故丁某应征得余某的同意,现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余某的同意,故丁某系在未征得余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否定观点: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主处分所持股权的行为属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股东配偶既然不是公司股东就没有权利行使股东权,更无权主张股权合法转让的行为无效。股东配偶以股权为夫妻共有为名主张转让无效的,法院不应当支持,而只能就股权转让后的折价款主张夫妻共有。

{相关判例 }

【案例一】(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

《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关于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张新田依据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二】(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5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赵利萍与申国财、申文娟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认为,原告以 “被告申国财在处分属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公司股权时未征得原告同意 ”为由,要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作为股东,被告对自己名下股权进行处分属行使股东权利的商事行为。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股权属原告与被告申国财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原告与被告对公司股权均享有相应权益,若被告对自己所持股权份额进行处分,并未必然损害原告财产权益,不属无权处分行为。

三、剖析股权的实质,笔者支持否定观点

(一)从民事权利划分角度分析

股权不是财产本身,也不能等同于财产。民事权利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财产权、人身权及综合性权利。财产权是以经济价值为衡量标准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身权是以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衡量标准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综合性权利则指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和社员权。股权作为综合性权利应区别于财产权。

(二)基于婚姻法规范的分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范围,也将股权排除在外。夫妻的共有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房产等,未列明股权也属于此范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虽涉及了股权的内容,但同时证明配偶是独立于股权之外的人。

(三)从物权法所保护的范围角度分析

股权不存在共有,法律上没有规定股权共有制度。《物权法》第93条规定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而股权既非动产,亦非不动产,所以不存在共有。股份本身是对投资者权利义务的份额划分,若主张共有制度恰恰违背了股份本身的意图。

(四)基于公司法规范的分析

首先,《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有限公司存在的意义在于其权利义务独立于家庭财产,即1、股东将其资产用于实际出资之后,该资产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其原拥有的对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故即使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该财产的共有性已失去意义;2、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相应的分红,但这种分红是股权的收益,而非股权本身,该收益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其次,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决定。人合性是公司的基本属性。如果认可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则夫妻同为股东,这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司的人合性。

综上所述,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在《公司法》、《物权法》、《婚姻法》、《民法通则》中均无理论根据可循。因此,道可特律所争议解决团队同意否定者的观点,即股权不能被夫妻共有。

四、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名下股权,我们认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即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因此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一般有效。同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配偶无权主张登记股东转让行为无效

首先,配偶并非股权的共有人,故其不能以登记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侵害其共有权利为由,主张无效;其次,即使股东为无权转让,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的规定,配偶亦无权主张无效;最后,即使股东为无权处分,依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的法理,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判断对于本文讨论之主题同样适合。

2、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需注意的是,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并不在于家事代理权的效果,而是基于对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3、登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配偶可主张转让无效,并要求对方承担婚姻法上的责任。登记股东固然有权转让其股权,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受让股权亦应受到优先保护,但这均需以二者的善意为前提。如有恶意转让受让的行为,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定此类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