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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

发布时间:2017-7-14 22:40:08内容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刊登的拍卖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此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执行法院对优先购买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胡凯多与陈智顺民间借贷纠纷,北京二中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债权数额及清偿期限。陈智顺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胡凯多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二中院对登记在陈智顺名下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的30%股权采取了评估、拍卖措施。

二、北京二中院向宝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已委托评估,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告注明:“如公司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请与本公司联系”。

三、经过竞价,胡凯多以34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北京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执字第677-2号执行裁定书(下称“677-2号裁定”),裁定上述股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凯多所有。

四、宝源公司股东张某提出异议,认为拍卖公司未通知其参加竞拍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向北京高院申请监督,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并撤销677-2号裁定。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张某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二中院对登记在陈智顺名下宝源公司的股权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拍卖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申诉人和宝源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申诉人以二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宝源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宝源公司股东根本不知道股权拍卖会、没有参加拍卖会、无法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严重损害申诉人和宝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拍卖公告期间,胡凯多、彭程、郑学东三人办理了涉案股权的竞买登记手续。在拍卖会上,竞买人对涉案股权进行了充分竞价。鉴于该案实际情况,在拍卖成交后,胡凯多以应付价款折抵其对陈智顺享有的相应债权,已实现股权拍卖的目的。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发现其他股东出现债务危机时应多留意是否出现法院执行拍卖该股东所持股权的情形。结合北京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有限公司股权实施拍卖时应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为保证公司的稳定,在对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措施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2004年最高法院执行拍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据此判断,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的权利。

二、北京高院在2016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及广东高院2012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均认为刊登的拍卖公告能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但广东高院在2011年判例的裁判观点认为刊登的拍卖公告不能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所以,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建议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当发现其他股东出现债务危机时应多留意是否出现法院执行拍卖该股东所持股权的情形。


三、被执行人持有有限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拍卖中应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民诉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刊登的拍卖公告能否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二中院对登记在陈智顺名下宝源公司的股权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拍卖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申诉人和宝源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申诉人以二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宝源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宝源公司股东根本不知道股权拍卖会、没有参加拍卖会、无法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严重损害申诉人和宝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拍卖公告期间,胡凯多、彭程、郑学东三人办理了涉案股权的竞买登记手续。在拍卖会上,竞买人对涉案股权进行了充分竞价。鉴于该案实际情况,在拍卖成交后,胡凯多以应付价款折抵其对陈智顺享有的相应债权,已实现股权拍卖的目的。二中院是否就申诉人所提异议分别进行审查,并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二中院委托东方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宝源公司30%股权的拍卖合法有效,该院作出的(2008)二中执字第677-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张志勤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张志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监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