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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财综〔2016〕7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8-7 0:17:14内容来源:互联网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6〕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6年1月28日


 


山东省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海洋产业转型升级,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管辖海域内,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生态补偿是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人海和谐为目的,根据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海洋生物资源价值、生态保护需求,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之间利益关系,建立海洋生态保护与补偿管理机制。

第四条  海洋生态补偿包括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

第五条  海洋生态补偿遵循环境公平、社会公平,坚持使用资源付费和谁污染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管理



第七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是指各级政府履行海洋生态保护责任,对海洋生态系统、海洋生物资源等进行保护或修复的补偿性投入。

第八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范围: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划定为海洋生态红线区的海域;

(三)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需保护的其他海域;

(四)国家一类、二类保护海洋物种;

(五)列入《中国物种红色名录》中的其他海洋物种;

(六)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需保护的其他海洋物种。

第九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形式:

(一)浅海海底生态再造。实行播殖海藻、投放人工鱼礁等,恢复浅海渔业生物种群;

(二)海湾综合治理。修复保护海洋生态、景观和原始地貌,恢复海湾生态服务功能;

(三)河口生境修复。实行排污控制、河口清淤、植被恢复,修复受损河口生境和自然景观;

(四)优质岸线恢复。清理海滩和岸滩,退出占有的优质岸线,恢复海岸自然属性和景观;

(五)潮间带湿地绿化;

(六)其他需要进行的海洋保护补偿形式。

第十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投入、用海建设项目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生态保护建设投入。

第十一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活动应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实行项目管理。省和国家批准的海洋生态保护项目,其保护补偿支出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省以下批准的海洋生态保护项目,其保护补偿支出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损失补偿管理



第十二条  海洋生态损失补偿是指用海者履行海洋环境资源有偿使用责任,对因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造成的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和生物资源价值损失进行的资金补偿。

第十三条  海洋生态损失补偿应在编制用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进行专章论述。

第十四条  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依据《用海建设项目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评估技术导则》(DB37/T1448-2015)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专家、用海者、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对海洋生态损失补偿金额进行评审核定、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准权限,负责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的具体征缴工作。

第十七条  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免缴范围:

(一)公益性用海建设项目;

(二)高潮线以上用海建设项目(不含占用水面区域)。

第十八条  养殖用海项目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的减免,由各市根据项目用海审批权限确定。

第十九条  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作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统筹安排用于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支出。

第二十条  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优先用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相关工作。具体包括:

(一)受损海洋生态修复与整治;

(二)受损海洋生物资源的恢复;

(三)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四)海洋环境常规监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跟踪监测;

(五)海洋生态损失与补偿的调查取证、评价鉴定和诉讼等支出;

(六)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截留、挪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用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责令恢复原状,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出现重大差错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海洋生态损失补偿核定错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按年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