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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政办函〔2014〕6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8-9 5:12:25内容来源:互联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函〔2014〕6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19日






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信用建设在经济运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中的保障作用,促进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引导各部门、各行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等根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当坚持奖惩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改委(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的指导和协调。省信用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和发布工作,建设、运维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浙江”网,并为实施信用奖惩提供所需的信用信息。

省级各行政机关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指导本行业的信用奖惩工作,制订本部门细则,并组织实施。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公共服务机构等在业务范围内做好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各行政机关应依法及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司法机关、公共服务机构可按约定方式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省信用中心根据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在“信用浙江”网上向社会发布。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存有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提供时予以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并告知省信用中心。

第六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企业信用档案按照A、B、C、D进行分类。

(一)A类,表示该企业有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

(二)B类,表示该企业无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

(三)C类,表示该企业有二条以内失信信息;

(四)D类,表示该企业有三条(含)以上失信信息或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

第七条 荣誉信息是指设区市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记录,具体包括:

(一)被列入AAA级纳税人的记录;

(二)获得绿色企业称号的记录;

(三)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的记录;

(四)被列入中国质量奖、省(市)政府质量奖、省名牌产品企业、省出口名牌企业的记录;

(五)被列入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和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记录;

(六)被列入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和浙江省进出口质量诚信企业的记录;

(七)被评为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记录;

(八)被评为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记录;

(九)被列入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的记录; 

(十)被列入依法统计信用企业的记录;

(十一)被列入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AA级企业的记录;

(十二)被列入省级餐饮服务示范单位、量化分级管理A级餐饮单位的记录;

(十三)被列入“诚信守法企业”创建工作先进单位的记录;

(十四)被列入海关企业类别A级、AA级的记录;

(十五)被列入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记录;

(十六)被行业主管部门授予行业龙头企业称号的记录;

(十七)其他设区市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的荣誉记录。

第八条 失信信息是指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负面作用的记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具体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查的记录;

(二)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两次以上死亡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记录;

(三)一般、较大I、较大II、重大、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记录;

(四)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记录;

(五)一般、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六)依法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存在欠税、逃税、骗税和抗税的记录;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拍卖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通报的记录;

(八)单位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的记录;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被责令改正或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十)乱涨价、乱收费、非法集资被处罚的记录;

(十一)有主观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记录;

(十二)企业相关人员有商业贿赂行为的记录;

(十三)企业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及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记录;

(十四)企业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证照的记录;

(十五)违法募集资金、违规担保或关联方交易舞弊的记录;

(十六)被列入进出口检验检疫、质检、药品安全、餐饮等黑名单的记录;

(十七)走私、贩私记录;

(十八)发行人、上市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的记录;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的记录;

(十九)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担保又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清偿责任的记录;

(二十)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走逃的记录;

(二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正在执行刑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二十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撤销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十三)其他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的失信记录。

第九条 荣誉信息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有效期。企业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三年。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失信行为记录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认为企业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企业和省信用中心,省信用中心应及时删除相关失信信息;认为企业整改不到位,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

企业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招标采购、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评先评优、定期检验等工作中,应当依法使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领域,可在同等法定条件下对信用A类企业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一)优先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等;

(二)简化审批、审核程序,开通“绿色通道”等;

(三)在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出口退(免)税、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四)其他政策支持或倾斜。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机构可对信用A类企业采取以下奖励性措施:

(一)在生产资料供应渠道、产品销售渠道、专业化管理等方面提供便利;

(二)按规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

(三)优先安排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等;

(四)办理业务时提供便利;

(五)其他奖励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可依法对信用C类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领域的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五)取消政策优惠;

(六)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对信用D类企业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在财政预算和扶持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

(二)在企业首次公开募股、上市公司配股、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方面予以限制;

(三)在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予以限制;

(四)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在企业新增项目核准或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等可对信用C类、信用D类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加入行业协会时实施全面资格审查;

(二)在贷款时予以限制;

(三)在保荐、承销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拒绝提供担保业务等;

(五)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行业失信“黑名单”制度,并将失信“黑名单”信息及时报送省信用中心,纳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发布。

各级行政机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采取针对性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负责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各部门列入信用联合奖惩的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认为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录的信用信息、信用分类信息有误的,可向省信用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省信用中心须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