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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和处理股权转让中的“一股二卖”

发布时间:2017-5-15 13:00:13内容来源:互联网
案例介绍:

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拥有78%股份,股东B占15%,股东C占5%,股东D占2%。2014年A决定转让其拥有的甲公司全部股份,当年9月份,A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A以3500万人民币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乙公司。同月,A授权乙公司处理甲公司一切事务。但在2014年12月,A又与股东B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再次约定转让全部股份。由于受让双方都不愿放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由A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A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依公司章程认定。《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就股权转让事宜,甲公司《章程》规定“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法院审理查明,A没有就其与乙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宜口头或书面通知B及其他股东。法院据此认为,A向乙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甲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法院判决B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A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评析:

本案中A将自己在甲公司的股权先后转让给了乙公司和B,并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甲公司的股东B主张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要求法院判令A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要解决本案,应该对B的优先购买权进行确认。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之所以会这样规定,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这种特征使股东间形成一种信赖关系,基于信赖关系,才会实现股东之间资金的联合。但当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这一信赖关系可能就被打破。对于这种公司人合因素的影响,法律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因而出现了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在不影响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之上,允许公司章程做出自由处理,法律并不强加干涉。

本案中,A两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因为没有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得其与非股东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股东B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