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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开具发票就等于已收款?销售方如何控制自己的风险?

发布时间:2017-7-3 23:23:46内容来源:互联网
作为一个财务人,在实际工作中是否遇到了这样尴尬的情况呢:购买方要求先开具发票到对方单位进行审批才能支付货款,而销售单位财务规定必须先收到货款才对外开具发票,防止出现货款收不回的风险,购销双方都想自己财务流程上无懈可击,而把可能存在的风险转移给对方。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僵局,必定有一方要做出一定的妥协,销售方最终的目的是销售自己的产品,现实情况中销售方妥协的可能性较大,那么作为销售方财务怎么控制这样的风险呢?

那我们来看一下法律上如何来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平常我们都是觉得需要抵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抵扣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这里,我们仔细看法律条文就会发现,专票和普票不是简单的是否能抵扣的区别。销售方拿专票是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货物,需要另提供货物交付的事实证据,而购买方拿到普通发票是可以作为自己已付款的证据的,尴尬了,那这不是对销售方很不利吗?

为了有更好的法律适用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避免在实际情况中出现纠纷,下面简单总结了一下内容: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是有区别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录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增值税计算和抵扣的合法凭证,它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有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所以还是需要提供货物交付的事实证据才能证明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而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法律上是可以作为已付货款的证据,但是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这个当事人之间习惯不太好确定,所以销售方可以提供证事实证据足以推翻的要除外。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们意识里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增值税普通发票更重要的习惯是片面的,是对于税收计算和抵扣的角度来看的,在事实交易中,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更大一些,这些站在经济主体双方的角度来看的,所以我们要对自己的意识要转变一下。

那么作为销售方财务如何更好的避免经济风险呢,给出以下建议:

一、财务人要转变之前专票重于普票的观念,两者同等的重要,要把普票的管理和专票一样来重视,对于开出去的发票各联次都要重视,对于作废发票一定要全联次的收回。

二、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对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可以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中,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

三、如果合同是制式合同没有这个条款,我们也可以在每次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或发票登记簿上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

总之,财务就是细节决定成败,我们只要做好风险控制,类似的尴尬和风险都是可以很好地控制的,财务流程的完善是我们财务的一大保障,灵活的设立流程也是财务人要学习啊哦